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以外,可以对地方公益林进行抚育或更新采伐,采伐需由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和体系建设,做好地方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方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盗伐滥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公益林资源数据库,完善档案管理,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森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形成较为完备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
第四章 实施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对经核查认定的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级财政筹集资金,按照每亩每年5元的标准实施补偿,并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等有关费用支出。
省级公益林补偿资金的管理由省财政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补偿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地方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上级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公益林管护情况总结、森林防火、林区道路维护计划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