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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地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责任书,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地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相应的公益林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和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明确四至界限,组织签订和完善禁伐或者限伐协议,划定管护责任区,确定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护责任。

  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

  第十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村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国有林业单位负责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管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确需占用征用公益林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占用征用情况适时调整公益林林地面积和补偿金。

  第十六条 地方公益林建设应当采取管护、封山育林、抚育更新相结合的措施,把公益林建设成为多树种、多层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生态效益、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权单位或者个人,在地方公益林内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等活动;对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应当逐步提高公益林的功能等级。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地方公益林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保持森林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地方公益林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林下资源开发、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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