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尊重林权人的意愿,不愿划为公益林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七条 省级公益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本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政策和有关要求及本办法确定的区位和范围进行区划界定。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由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汇总,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区划界定和核查认定的省级公益林面积和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凡属下列生态区位及范围的,应当划定为省级公益林,但已划定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的除外:
(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汇水面积1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的林地或者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的林地;
(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区。依法纳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自然保护区生物走廊、自然保护小区等林地;
(四)高原湖泊和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高原湖泊、湿地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州(市)道和县(市、区)道两侧的林地;
(六)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省、州(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七)森林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八)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水源区、风景区、环境保护区林地。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由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