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除按照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三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经营活动二年以上的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作为发起人;
(二)名称应当标明所属行业和地域;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等情况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行业内具体分工或者相关业务领域的分类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单位会员制。行业协会吸收与行业协会有关的教学、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入会的,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入会、退会;
(二)参加会员大会;
(三)选举权、被选举权;
(四)提出议案权;
(五)表决权、监督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缴纳会费;
(三)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