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可直接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自治旗依法对杀鼠剂和国家规定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实行定点经营。
第七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第八条 经营农药的技术人员或者受雇于农药经营者的农药技术人员,应当接受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药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领取《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包装物上没有说明书和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五)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
(六)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已经报废的农药;
(七)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固定场所销售农药。禁止流动销售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出售农药,应当开具销售凭证。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