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有利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废物综合利用的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清洁生产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解决清洁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和监督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清洁生产相关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依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方便公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清洁生产投诉和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对清洁生产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