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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18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其他登记。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审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经公证的继承、遗赠、赠与、买卖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协议离婚分割房屋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离婚证书、民政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单独申请房屋登记,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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