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属于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管辖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新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奖惩机制,具体考评奖惩办法由市、区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含违法建设业主、施工单位、投资者和相关人员)进行违法建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城管执法、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特别是违法建设出资者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的打击力度,依法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一)组织、教唆或煽动群众阻碍执法部门查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二)经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决定后继续施工的;
(三)进行恶意抢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组织、策划、煽动群众进行恶意抢建,严重扰乱城市建设管理秩序的;
(五)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并由监察部门实行问责。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