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的,不纳入征收土地闲置费范围:
(一)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后,由于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资料或出具确认证明,经国土资源部门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同意延长动工开发日期的;
(二)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转让给新的用地者并依法完善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或已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原用地者造成的土地闲置不再计征土地闲置费;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县(区)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
(四)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合同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二)本条上款以外方式的用地以政府公布基准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未规定基准地价的用地类型,以确定为闲置土地时的土地评估价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第七条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房地产开发、商业等经营性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1%;工业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8%,其他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4%。
每宗地块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征收基数的20%。
第八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认定闲置土地后,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二) 土地闲置费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土地闲置费缴交金额,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1.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2.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