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者保留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二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二十一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
(一)牌匾,标语,机关单位名牌、文件、公章、名片和建筑物墙体的用字,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城管、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
(二)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文广新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户外广告等用字,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自设性的招牌、自设性广告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四)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用字,由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汽车客运站、出租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码头用字,由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六)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八)教学、教材、校园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语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语用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语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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