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招牌、广告、街巷牌、公共交通站名牌、公共设施标志牌、交通指示牌、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文件、图书、音像制品、公章、证书、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等用字要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所有规范汉字的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及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 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 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 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其他各类自造字、错别字。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