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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领导;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行政执法人员,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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