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二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予以规定并制定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以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不含经营性建筑和场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电费补贴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实施细则向市政府申请。
第二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或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明显影响城市景观照明效果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景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景观照明电源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