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
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要按照节能设计有关规定,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应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用通过认证的国产高效节能产品,禁止使用低效的照明产品。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拥有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或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运行和维护,费用从各级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担。
现有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或亮度不符合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确定的计划期限、方案予以改造、维修或更换,费用按前款规定负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城市综合管理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