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景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市区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的重要建(构)筑物、绿化景观带;非主干道两侧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物及重要构筑物;
(二)城市重要道路及出入口、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商业街(区)、会展中心、主要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和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及风貌建筑;
(四)环湛江内海湾、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的重要建(构)筑物;
(五)市政府要求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他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九条 属于第八条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属于第八条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