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要做好政策衔接,城镇居民参保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医保时,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三年折算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一年。
第三十二条 为减轻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负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视基金的承受能力,与商业保险公司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名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一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违反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况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三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