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阻挠和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利,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八)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九)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口头告诫(包括:批评教育、口头责令整改等);
(二)书面告诫(包括:通报批评、书面责令改正、书面检查等);
(三)离岗培训(包括:暂扣证件、暂停岗位工作、待岗培训等);
(四)离岗(包括:停止岗位工作、建议取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等);
(五)行政处分(包括: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留用查看,辞退、开除公职等);
(六)其它处分(包括: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