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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阻挠和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利,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八)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九)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口头告诫(包括:批评教育、口头责令整改等);

  (二)书面告诫(包括:通报批评、书面责令改正、书面检查等);

  (三)离岗培训(包括:暂扣证件、暂停岗位工作、待岗培训等);

  (四)离岗(包括:停止岗位工作、建议取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等);

  (五)行政处分(包括: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留用查看,辞退、开除公职等);

  (六)其它处分(包括: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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