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七)违反《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发生医院感染事件;
(八)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派遣;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加倍记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给予加倍记分。
发生同一不良执业行为两次以上的,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从上一年度校验之日起计算。受到暂缓校验处理的,该记分周期相应延长至暂缓校验期满之日。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2分以上时,应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管,并将该机构记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6分以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七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以上,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