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置制剂;
(八)未及时对传染病人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报告;
(九)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十)医疗机构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
(十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
(十二)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三)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6分:
(一)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二)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过期、被撤销等无效《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四)采取虚假检查、虚假诊断、虚假治疗等手段欺诈患者;
(五)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六)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七)违反《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医疗安全隐患;
(八)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直接排放未处理的污水;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10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二)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四)违反《医疗临床技术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开展临床诊疗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