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2分:
(一)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1项诊疗活动;
(三)违反《
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擅自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
(四)未经行政部门核准增挂1个医院名称;
(五)使用1名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或护士从事诊疗活动;
(六)使用1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
(七)使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类别、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八)使用1名无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相应资质人员上岗操作;
(九)使用1名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医师、护士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使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十一)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十二)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十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
(十四)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或医院感染事件,未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4分:
(一)聘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
(四)违反《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违规购买、储存、发放、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违反《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储存、使用血液;
(六)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配置或使用大型医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