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1分:
(一)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显著位置;
(二)改变医疗机构名称、场所(街道名称、门牌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未及时向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
(三)科室标识不规范;
(四)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未佩戴显示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五)所聘医师违反《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擅自外出会诊1人次;
(六)所聘医师违反规定,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1人次;
(七)所聘医师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1人次;
(八)使用非本医疗机构医疗文书;
(九)诊疗活动中不填写诊疗登记或填写不及时、不规范、不齐全;
(十)采取药物治疗时不开具处方、处方无医师签名或代替医师签名;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