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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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