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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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