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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10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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