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旅游价格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价格监测分析,每月定期发布相关旅游价格信息,引导旅游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调控旅游价格水平,保持全省旅游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日发布相关旅游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不同旅游产品及市场供求情况合理制定旅游组接团价格,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本经济特区地接旅游成本由团队餐饮费用、住宿费用、省内旅游交通费用、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特种旅游项目费用、旅行社综合服务费和法定税费构成。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旅游成本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属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价格幅度的下限计算;
(二)属市场调节价的,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费用计算,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旅行社综合服务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询旅行社行业协会意见核定;
(四)法定税费按国家税收政策及相关收费标准计算。
旅行社主要旅游产品报价应当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商品销售者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明码标价,并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在其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客房结算起止时间及各类客房价格。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在其入口醒目位置,设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行业逐步推广使用税控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景区景点、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开具的税控发票金额应当与实际收入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