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办卫生、体育、食品、机动车驾驶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班),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申办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高等非学历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学。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校址,更换法人代表或办学负责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督导与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层次、类别、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民办学校的董事长和校(院)长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聘任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任职资格和专业职务的评定,参照同级同类国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招生、录取学生。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