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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五)根据需要起草行政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依法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的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若行政机关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化解争议,促进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由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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