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废土,长期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填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任意利用农村公路桥涵、边沟筑堤蓄水、设置闸门;
(五)其他违法违章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损坏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其他施工,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有危及可能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按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矿、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