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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10年3月6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隧道。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建、养、管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安排预算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农村公路的专用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六条 矿山公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单位按照不低于年收入5%安排公路养护资金,定期进行养护。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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