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改造,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和改造单位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未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止使用、转让电梯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停、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新建的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未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住宅使用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置,处以警告,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