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