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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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