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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

  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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