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和个体防护用品,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个体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二)控制职业危害措施、计划和实施方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九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或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
(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