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低保户实行水费定量减免,每户每月减免数量一般为2至3立方米,减免的水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户外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