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港口码头单位应确保安全运营。港口、航道、锚地、码头、港口作业船舶等水上安全生产设施要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安全与防污染的相关要求,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要依法依规落实各项安全生产作业保障措施,配置完善港口安全与海域防污染应急设施,确保船舶安全作业与港口安全运营。
(十四)水上水下构筑物应加强安全保障。桥梁、管线、电缆、闸坝、取水口等跨海(江)水上水下建构筑物要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其业主单位或管理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项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适时检查桥涵和桥区等构筑物的助航设施、警示标志相关情况与危及自身安全或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确保相关助航设施、警示标志符合维护标准。
(十五)渔业活动应切实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渔业捕捞和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要切实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避免渔船“带病”出海、冒险作业与非法养殖。要加强防碰撞知识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醒、督促渔船严格遵守值班瞭望等安全操作规程,落实防碰撞措施,禁止在航道、锚地、码头前沿水域从事养殖、捕捞作业。海上养殖生产要服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港口、水域安全生产的规划、部署与指挥。
“海钓”等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及船舶应具备从事渔业活动的相关准入条件与资质,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及船舶以旅游的名义进行“海钓”等休闲渔业活动也应具备从事渔业活动的相关准入条件与资质,在当地政府和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在划定的休闲活动区域内和限定的休闲活动条件下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并加强安全防护,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牵头海事、交通、旅游、体育、工商等部门进行研究,制定我省有关海钓等海上休闲渔业安全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引导和管理。
五、强化水上安全生产责任考核
(十六)强化检查考核。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明确水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并将落实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依据。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任务的,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安全生产评先评优资格。
(十七)强化责任追究。对未按“一岗双责”规定和本意见要求落实水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没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特大水上安全生产事故,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