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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三十三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生态,增加投入,合理利用林地,科学选择造林树种,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发展林产业,提高林地综合效益;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等管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超过批准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五条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查验,按照有关规定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或者形成现场查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采伐被占用、征收、征用或者流转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造林,确保永续利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其他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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