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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确定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以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林地权属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改变林地权属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权利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二)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注销申请;

  (二)林权证;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林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证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林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有关林地流转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林地的,不发生流转效力。预告登记后,林地权属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林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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