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采砂(石)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缴纳砂(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砂(石)管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