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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移民安置方案,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移民的生产生活和后续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1年内不开工的,其取水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实行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养殖畜禽少量取水的;

  (三)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应急取水的;

  (五)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缴纳采砂(石)管理费,并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城乡居民自用少量采砂(石)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但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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