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卫生、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水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和重点饮用水源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划定的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砍、盗伐林木;
(二)探(采)矿,采砂(石),爆破、烧窑、修坟建坟;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四)排放污水;
(五)放牧和屠宰畜禽。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主要江河、水库和水源地的水功能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保护管理。
栗地坪水库、永春河、腊普河、头道河、二道河、拖洛河、阿海洛古河、康普河、叶枝河、同洛河、巴迪河、中路河、佳禾河、共兴河、其普河、妥洛河等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Ⅱ类。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的河道、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江河和水库内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十六条 整治河道,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河建筑,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