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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五)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卫生、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水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和重点饮用水源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划定的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砍、盗伐林木;

  (二)探(采)矿,采砂(石),爆破、烧窑、修坟建坟;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四)排放污水;

  (五)放牧和屠宰畜禽。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主要江河、水库和水源地的水功能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保护管理。

  栗地坪水库、永春河、腊普河、头道河、二道河、拖洛河、阿海洛古河、康普河、叶枝河、同洛河、巴迪河、中路河、佳禾河、共兴河、其普河、妥洛河等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Ⅱ类。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的河道、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江河和水库内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十六条 整治河道,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河建筑,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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