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乡道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采用分段承包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以外开山、伐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农村公路通行和损坏农村公路及其设施。
第二十二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种,并处砍伐林木每棵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