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与乡(镇)建设规划相协调,并应当保护民族民间文化和文物古迹。
第九条 农村公路用地和公路保护用地,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农村公路两侧行道树、边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外脚)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边缘各向外延伸,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公路保护用地。
第十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未经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排水;
(二)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及其设施,涂改公路标志;
(三)设卡收费;
(四)搭建棚屋,设置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五)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六)挖砂,取土,采矿,烧窑。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经过村寨、田地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通水渠道。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村公路配套设施,在主干道设置里程碑、界碑、指路牌等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需要取土、挖砂和采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报县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道和乡道公路建设需要占用农田(地),拆迁房屋及其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村道建设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但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