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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

  第四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五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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