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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0)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性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真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或者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六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自治县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或者自治县公民与外地公民结婚后在本县定居(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另一方户籍未迁入自治县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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