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有上述情形之一,其他内容属于照搬照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该规范性文件应当停止执行,不宜作修改处理。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权限、规定内容合法,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需要继续执行的,确认为继续有效。
五、清理的程序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收集文件
清理的主体或者负责提出清理意见的主体通过各种途径全面收集本机关制定或者实施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并按照时间顺序编排目录。
此项工作要在清理任务完成前3个月完成。
(二)审查确定文件目录
清理的主体或者负责提出清理意见的主体编排的需要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必须经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确定。审查确定的具体内容包括:
1.该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2.对该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的责任部门或者责任单位(以下统称责任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的责任部门要在2009年5月25日前将本部门负责提出清理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含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时间)送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审查确定(根据规范性文件目录难以确定该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难以确定提出清理意见的责任部门的,须提供该文件文本)。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将责任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并审查确定后,反馈责任部门按审查确定后的总目录列明的文件范围、责任分工进行清理。
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审查确定的具体要求,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决定。
(三)提出并报送清理意见
列入目录需要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确定的责任部门要逐件提出停止执行、确认失效、修改和确认为继续有效的意见、依据和理由;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且修改难度不大的,清理意见应包括修改的条文及其说明。
清理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责任部门要在2009年6月30日前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并报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报送时间,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根据桂政发[2009]34号文规定完成清理任务的时间具体确定。
报送清理意见时,应当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部门意见和清理的具体依据文本(清理依据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注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制定时间即可)。具体办法按照《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具体规范》办理。
(四)审查清理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制定机关不得讨论通过清理意见。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要在桂政发[2009]34号文件规定的清理任务完成时限前1个月向制定机关提出清理意见的审查报告。
(五)审定清理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由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清理结果
各部门应当在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任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清理后确认继续有效和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桂政发[2009]34号文件的要求统一公布。
自治区垂直管理的市、县(市、区)部门在清理任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的清理结果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录的电子文本送当地法制办公室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由当地法制办公室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桂政发[2009]34号文件的要求统一公布。
《决定》规定:“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考虑到这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时间跨度大、数量多,清理后确认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无需公布。清理后确认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清理决定中可以规定列入予以修改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延长执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止,并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修改工作的,一律停止执行,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七)汇总报告
各地级市、自治区各部门在清理任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含所辖县、县级市、城区)、本部门的清理结果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目录的电子文本送自治区法制办公室,由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