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垦湿地、草地、采伐林木、采挖野生药材;
(三)开矿、采石、烧荒、挖沙、取土、建坟;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从事其他有损于资源保护的活动。”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位于重点区内头池至五池周边一千米范围内的耕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所涉及的耕地可以采取土地置换、耕地占用补偿等方式,由管委会与周边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删除该条第二款。
六、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两款。其中第二款表述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五大连池池区排放污水。”;第三款表述为:“地质公园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在管委会指定地点依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行达标排放。”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地质公园范围内涉及资源保护、利用和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地质公园范围内违反有关资源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
九、将第三十八条的具体处罚规定修改为:“(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管委会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造成损失或者工程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管委会可以查封或者依法没收;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损坏火山锥体、熔岩、喷气锥(碟)、熔岩洞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并按照前述规定加一倍处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开采矿泉水或者破坏、污染矿泉水源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