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
(二)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的;
(三)修建与通航有关工程设施后未及时清除遗留物的;
(四)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航道规划建设要求的设施,其所有者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期拆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航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航道规划和航道技术标准核准与通航有关设施和施工作业的;
(二)未按照航道技术要求核准开采砂石、砂金作业的;
(三)未履行管理职责,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的水域。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水电、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兴建与通航条件有关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线、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