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纠正、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影响、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航务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机关接受处理:
(一)严重破坏航道及其设施后逃离现场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和指定方式采砂作业,影响航道畅通、恶化通航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航务管理机构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时,应当下达滞留船舶、采挖设施通知书,被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接受处理后,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滞留,并下达解除滞留通知。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拍卖被滞留船舶、采挖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通航河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的;
(二)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的;
(四)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动用疏浚航道砂石的;
(五)动用和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和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的;
(六)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已建的桥梁和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设置航行标志和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
(七)封冻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
(八)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强行通过浅险河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