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
第七条 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支持。